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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受理後執行案件的處理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可能有兩種結局:壹是宣告破產;二是不宣布破產。執行機構也會根據破產案件的不同結果做出不同的處理。第壹,恢復執行;二是終止執行。未宣告破產的,執行機構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執行條例第104條的規定,依職權恢復執行。終止執行的條件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作出破產裁定。此時,所有債權人都應參與破產清算程序,執行機構原本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而中止的執行程序,肯定不能因為破產宣告而恢復。因此,執行機關應當依據《執行條例》第105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決定終止案件的執行。在債權(申請執行人)為別除權(抵押權、留置權等)的情況下。)或取回權(如提存的財產和歸他人所有的財產),債權人(申請執行人)不喪失對財產的享用權,但在程序的辦理中應終止執行;然後,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壹條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和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擔保的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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