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條違反草原法和其他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草原,並大量改變被占用草原的用途,造成草原大量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二十畝以上的,或者因非法占用草原受到行政處罰,三年內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的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大量毀壞”:(壹)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和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築路、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剝草皮;(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對草原原有植被造成嚴重破壞或者汙染的;(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流失嚴重的;(五)造成草原嚴重破壞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壹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草原破壞二十畝以上的;(三)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壹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壹)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畝以上的;(二)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草原毀壞四十畝以上的;(三)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六十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礙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執行草原法律、行政法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煽動暴力抗拒執行法律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單位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行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六條多次實施破壞草原資源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累計數量、金額定罪處罰。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天然草地包括草地、草丘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不包括城市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