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條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1)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證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類型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依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的具體形式是:
(壹)責令停止施工;
(二)責令停止試生產;
(三)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四)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
(五)責令重新安裝使用;
(六)責令限期拆除;
(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八)責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設定的糾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的其他具體形式的行政命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行為種類和規範行政案件案由的規定》,行政命令不屬於行政處罰。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對違法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以罰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根據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費用、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壹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