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憲法權利的外部效力是什麽?
雖然憲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各種憲法權利,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不得侵犯他人憲法權利的義務,但這種規定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雖然我國憲法規定公民的憲法權利受憲法保護,他人不得侵犯,但是如果他人侵犯,侵權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是,他應該承擔哪些責任,應該如何承擔?這些問題在我國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有解釋權的機關也沒有做出相應的解釋。
憲法權利僅限於與政府對抗,這仍然是壹種正統的觀點。在許多西方國家,人權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個人權利不受政府侵犯。憲法權利只是公民對政府的“縱向權利”,而不是對公民或法人等其他平等主體的“橫向權利”。它們只適用於公眾和政府,不適用於作為私人主體的其他“第三人”。雖然在世界憲法的演變過程中出現了壹些“私權憲法化”的現象,但這仍然只是原則的例外。“傳統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仍然限於與國家作戰。如果橫向適用,它們總是列在明確的條款中。”而且,即使橫向適用,很多國家也是間接實現的,即憲法並不“直接”約束私法案件中的當事人,而是通過審查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來間接規範私人行為。[1]
這是壹個“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的效力”的問題。所謂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憲法基本權利對國家與人民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效。它主要探討憲法基本權利在私人個體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範圍和方式,就像基本權利約束國家權力壹樣。憲法的基本權利是為國家與人民的關系而設計的,基本權利的實現首先應該由國家立法來完成,而不能直接適用於私人關系。否則,法官將完全取代立法者的地位,私法的獨立性將受到威脅。他們主張,自由、平等、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所表達的價值內涵,可以通過民法中的“壹般條款”,如善良風俗原則,引入私法秩序。因此被稱為“間接應用論”。目前,這種觀點在德國已經成為壹種普遍的說法。[2]雖然憲法中的受教育權條款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發揮作用,但法官可以對《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進行合憲性解釋,進而推導出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