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布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其他文件也受第40條規定的約束。無法當面送達的,可以采取留置、委托、郵寄、轉發、公告等方式送達(公告送達只能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前五種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適用)。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後,公告送達即視為公告期滿。)
法院常見的送達方式及其缺陷
1,郵寄送達。通過郵政EMS,可以很容易找到投遞環節,在回執上註明投遞的物資名稱,由郵政部門投遞,可以減少當事人的反對,投遞成功率高。目前大部分法院都是先采用這種送達方式。這種方式的局限性在於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地址較高,郵寄成本較高。判決中敗訴方支付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2.直接發貨。在郵政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法院往往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由法警或法官親自送達。但由於許多當事人故意逃避送達或有的不能提供正確的送達地址或地址已搬家,法官往往幾次送達都失敗。有些情況下,當事人情緒很激動,不承認自己是受信人。有的當事人甚至因為不懂法律,認為法院發來的東西都是對自己不利的,於是當場和法官對峙,撕毀文件。而且是法官親自送達,司法成本比較高。
3.留置交付。當事人拒絕接受直接送達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留置送達。此時,服務人應邀請相關基層組織或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實踐中有壹定難度。有的基層組織或單位的人找不到,或者找到了也不願意來,來了也不願意見證。服務的人往往要來回跑很多次。
4.通知送達。對於上述兩種方式無法送達的當事人,法院將采取公告的方式。發布公告有兩種方式,壹是張貼公告,二是登報公告。但公告只能解決程序的法律問題,真正能為當事人所知的很少,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權利。而且公告需要60天,拖延時間長,不僅影響法院工作的有效性,也使當事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
5.委托服務。對於異地的法律文書,有的法院會委托兄弟法院代為送達。除了上述三種送達的缺陷外,部分法院出於地方保護等原因,對委托異地送達並不熱心,或故意不送達或拖延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