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時期的法人制度起源於對公共法人的確認,壹直依附於公共法人而存在。最初存在於羅馬社會的團體主要針對政治和宗教。雖然也有壹些商業集團與之共存,並且被公認為具有真正的人格,但並不被公認為具有財產權。參加該團體的成員是財產的所有者,可以將該團體視為初級合夥組織。進入帝國時期後,羅馬法關於法人的規定開始豐富。私人法人團體擁有自己的財產,其成員的其他財產相互分離。壹切交易和訴訟活動均由私人法人代表進行,法人破產不影響其成員。到公元3世紀,財團法人也被法律承認。
根據羅馬法的規定,根據法人基礎的不同,法人可以分為兩類:公司法人和財團法人。法人主體有三種:壹種是國家,以國庫的名義建立公法關系;二是地方行政區域;第三種是壹般群體。根據協會的利益和宗旨,可以分為公益性組織和以成員私人利益為目的的協會。後壹個
成為後世企業法人最直接的來源。因為羅馬帝國的立法者采納了“法人擬制說”的觀點,只承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沒有行為能力。法人依法享有財產權,法人的財產屬於團體本身,不屬於成員;法人可以享有遺囑財產和信托財產;也可以成為法定繼承人;法人有權簽訂合同;法人享有的股份可以轉讓。
和近代壹樣,在羅馬時代,法人的設立必須得到國家的承認,而特許經營和標準化是法人設立的兩個原則。法人的成立必須有物質基礎,要麽是人的集合,要麽是財產的集合;法人團體中的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從組織上看,法人有權決定自己的內部機構,管理自己,不受國家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