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比較廣泛。主要包括利用公司法人規避法律。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美國的“州訴達拉斯第4號酒類倉庫案”:在該案中,作為原告的州政府的失業救濟法規定,擁有8名以上雇員的雇主應向雇員提供失業救濟。為了逃避這壹義務,被告成立了四家不同的公司,每家公司的雇員不到八人,盡管他經營著同樣的業務。法院以人格否認理論判決被告敗訴,要求其履行提供失業救濟金的義務。利用企業法人逃避合同或侵權責任,利用公司逃避合同責任的案例,如英國的“吉爾福德汽車公司訴home”。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員工,雙方有書面約定,被告解除雇傭關系後,不能帶走原告的客戶。為了規避這壹合同義務,被告成立了壹家公司,並利用該公司吸引原告的客戶。法院並不局限於追究公司的責任,同時還判決股東承擔責任。
利用企業法人轉移資產規避強制執行,企業法人與股東的人格混淆,股東非法過度控制企業法人等等。應該說,現實生活中股東將公司作為謀取法外利益的工具是相當普遍的。而且,近年來,我國經濟生活中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現象在壹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也有出現。比如利用公司簽合同騙取預付款;國企領導或其親信成立私企,私企低價進貨,高價賣給國企,使國企資金不斷進入私企名下,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有些人為了利用國家給予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熱衷於把自己的企業改造成外商投資企業,卻不註重轉換經營機制,甚至虛構外方股東、外方投資者搞假合資、假合作或假外商投資企業。與濫用公司人格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並沒有完整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如果我們繼續忽視或縱容這些現象,不僅法律的效力無法實現,而且社會和經濟生活也會出現混亂。因此,盡快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列為國家幹預企業經營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