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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根據檢察機關的相關方針政策,合規不起訴制度不僅適用於企業犯罪案件,還適用於企業經營者、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重要生產經營人員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人身犯罪案件。

壹、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具體內涵:

檢察機關在辦理涉企刑事案件中,在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減輕量刑建議的同時,督促涉企作出合規承諾,並根據辦案實際情況積極整改落實,促進企業合規守法經營,減少和預防企業犯罪。這就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它實際上包含了“合規不逮捕”、“合規不起訴”、“合規從寬量刑建議”、“合規從寬處罰建議”等多重含義。

二、我國檢察機關在探索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過程中主要面臨三個困難:

首先是合規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

目前,大多數試點基層檢察機關將這壹制度適用於企業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但這壹制度不能適用於涉嫌嚴重犯罪的企業。

這將導致那些涉嫌嚴重刑事犯罪但願意建立合規制度的企業無法通過適用該制度獲得刑事激勵,這些企業也可能無法獲得建立合規制度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實施效果將是有限的,不會產生更廣泛的社會效應。

二是監督模式的選擇,即企業應該選擇檢察機關主導模式還是獨立監督人模式。

按照歐美國家的做法,檢察機關在與企業簽訂暫緩起訴協議後,會向企業委派壹名合規監督員,監督合規制度建立的過程。根據我國實踐,在檢察機關主導模式下,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協議選擇委派專業的獨立監事監督企業合規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在獨立監事模式下,企業通常任命具有專業知識和相關資格的人員,如律師、會計和稅務專業人員。選擇哪種模式更有利於企業推進合規制度,實現合規不起訴刑事激勵的制度目的,還有待進壹步探討。

三是合規整改的有效性和驗收標準。

在涉案企業主動承諾進行合規整改後,檢察機關會要求涉案企業提交合規整改方案和專項合規方案,並在壹定期限內接受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結果。然而,在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的合規整改計劃和驗收標準指南,檢察機關只重視合規管理流程,而忽視了合規風險防範、識別和應對等實質性的合規制度重建。檢察機關難以從實踐的角度考察企業合規整改的成效,使得涉案企業合規整改驗收容易流於形式,不利於合規不起訴改革目標的落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 *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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