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條企業合並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合並協議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企業合並協議不生效。但是,當事人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合並協議有效。
第三十壹條企業被吸收合並後,被合並企業的債務由合並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企業吸收合並時,應當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債權人。企業被吸收合並後,債權人就被合並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合並方的,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債權的,合並方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被合並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債權人未在公告期內申報債權的,合並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合並企業的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第三十三條新設立的企業合並後,被合並企業的債務由新設立的被合並企業法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企業合並或者新設合並後,被合並企業應當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合並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並後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責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通過收購控制企業的,被控制企業的債務仍由被控制企業自行承擔。但被控制企業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廢債務而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制企業的債務由控股企業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