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以財產或物權為標的。
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如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為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放棄債權、特殊情況下清償個別債權人等,都指向債務人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因為在破產程序中,只有財產或財產權對債務人的清算利益具有實際意義,需要通過撤銷權來維護。對債務人不涉及其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的違法行為的撤銷,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執行。
2、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具有明顯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欺詐意圖,或者具有部分給付的不公平性質。
破產撤銷權的要件是債務人的行為客觀上導致債權人得到的償還較少,或者導致償還不公的現象。當然,在實踐中,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的財產減少也可能是由於經營失誤、經營不善、交易損失等其他行為造成的。此時,雖然債權人的利益也受到損害,但這些情況屬於正常的市場操作風險,不屬於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
3.設置撤銷權的目的是防止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不當損害。
從理論上講,行使撤銷權的壹個前提條件是債權人的利益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即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財產權,減少了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壹般負債財產,直接導致破產程序,或者減少了未來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收益的分配,或者使部分債權人得到部分清償,破壞了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相反,如果在債務人行為發生時,債務人的企業經營和債務狀況正常,不存在破產的危險,且該行為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那麽即使將來企業虧損破產,該行為也不能撤銷。這也是為了保證正常的經濟秩序,維護民事關系的穩定。
可撤銷行為都是基於財產或者物權,沒有財產內容的行為不在破產法規定的撤銷行為之列。
撤銷權是為了防止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以理論上應由該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事實構成,即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人有破產原因的情況下。在立法上采用這種實質判斷原則是公平的,但由於債權人舉證困難,債務人賬目混亂,在實踐中難以實施。美國舊破產法規定,受托人(即管理人)必須證明可撤銷行為發生在債務人已經喪失清償能力的時候。美國國會在壹份關於修訂舊破產法的報告中指出,在每壹個破產案件中,當涉及到可撤銷行為時,債務人壹般已經喪失了償債能力,但幾乎總是無法準確證明這壹點。因此,美國新破產法主要采用程序性判斷原則,即在法定撤銷期間,債務人被視為喪失清償能力,但利害關系人可以舉證推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有權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如果管理方未能提供擔保,則視為合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