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全文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的法律問題作如下規定。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有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以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已過;(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表明其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能夠清償其全部債務的除外。第四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壹)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無法變現其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沒有其他人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的;(三)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的;(四)長期虧損,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條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未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但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不存在破產原因的除外。第六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相關證據。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債權人的申請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依法責令債務人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單、債權清單和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及時審查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正或者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更正相關材料的期限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第八條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列支。有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交訴訟費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第七條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能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它有助於解釋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使我們更容易理解企業破產法,更好地把握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但也要結合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和企業破產法的司法解釋,才能更好地理解企業破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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