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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的效力。

根據規定,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提供者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提供者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不僅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提供者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業主也具有法律約束力。業主在享有合同中相關權利的同時,也承擔著合同義務,受合同條款的規範和調整。

雖然業主沒有直接參與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的簽訂,但業主必須受到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的約束。因為,開發商有權選擇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業主在購房時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前期物業管理的事項。因此,業主在簽訂購房合同後,實際上認可了開發商之前訂立的物業管理合同。

基本概念的解釋。

我國的物業服務合同有兩種:壹種是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壹種是普通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是指在業主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這是壹份過渡性合同。

普通物業服務合同是指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即業主交納費用。

第二,早期財產契約的出現。

建設項目後期,開發商通過法定程序選聘物業管理服務機構,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合同處於開發商交房過程中,直至小區業主入住,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新的物業公司,因此前期物業管理合同處於履行狀態。

第三,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

實踐中,業主往往通過其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成立業主大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的利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全體業主具有同等約束力。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939條規定,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者依法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者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出售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依法對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業主的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業主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出售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臨時管理協議,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不是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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