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留置權的,可以扣留其貨物。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債權人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優先權。
留置權的確立:
根據物權法律制度,留置權的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債權人擁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必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二)債權已到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受清償,交付或者返還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經屆滿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力支付的除外。
(3)動產占有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此外,根據我國物權法律制度,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受同壹法律關系的限制。
留置權有兩種效力,即保留標的物和變價優先受償。在我國,雖然《民法通則》在“債權”壹節中規定了留置權,但壹般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壹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壹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超過約定的期限未按照約定支付應付款項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留置的財產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這壹規定,首先,留置權是壹種物權。留置權是以留置權為標的物的權利,其效力與留置權直接相關。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留置權人可以排他地占有和支配留置權,不僅可以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也可以對抗壹般第三人對留置權的主張。其次,留置權是壹種擔保權益。留置權是壹種旨在保障債權償還的物權,不同於用益物權,是以留置權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因此,留置身體;現在是壹種價值權利。債務人超過約定期限不履行付款義務時,留置權人可以以留置權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