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是指通過言語、文字或行為故意貶低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行為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文字或行為,也可以是上述幾種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典》第1024條,名譽權的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誹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民法典》第1025條限制名譽權。行為人為了公眾利益進行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捏造或者歪曲事實的;(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的義務;(3)使用侮辱性詞語貶低他人名譽。
(2)誹謗
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散布關於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的貶低或者損害的行為。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過失的,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文字或者其他任何傳播虛假事實的方式。《民法典》第1024條,名譽權的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誹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
新聞單位依據國家機關職權制作的公開文件和新聞單位實施的公開職權所作的報道是客觀準確的,不應視為侵犯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上述文件、職權行為已經公開更正或者拒絕更正報道,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他人名譽權。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損害他人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犯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采訪提供新聞素材,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壹般不應認定提供者侵犯名譽權;新聞資料雖然是被動提供的,但在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下發表,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名譽權。
法律依據:《民法》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壹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誹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名譽、才能、信用的社會評價。
第壹千零二十五條行為人為了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捏造、歪曲事實的;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的義務;
(3)使用侮辱性詞語貶低他人名譽。註:民法典於2021 1 1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