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辦公費、交通購置費、修理費;
(二)會議費、圖書報刊費、活動費、夥食補助費;
(三)廣告費、文化娛樂活動費、影視拍攝費;
(四)國家規定以外的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及其他資金來源向企業收取的費用;
(五)辦案費用;
(六)企業贊助、資助或者捐贈的財產;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支出。第七條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企業強行集資。第八條任何單位不得以修建宿舍、經營和購置辦公設備資金不足為名,擅自向企業借款。
嚴禁政府工作人員向企業借款。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占用企業的房屋、車輛和辦公用品。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審計、監察部門控告、檢舉和揭發各種攤派行為。審計、監察部門對收到的投訴、檢舉、揭發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單位和個人。第十壹條各級計劃、財政、稅務、銀行、物價等部門應加強對企業攤派的監督檢查。發現攤派應該停止。制止無效的,應及時移交審計、監察機關。第十二條經審計、監察機關確認為攤派的,應當通知攤派單位限期返還被攤派的財物。被評估項目已不存在且無法收回時,應按其現值返還;期滿不歸還的,審計機關可以按照規定書面通知被評估單位開戶銀行,並從其存款中扣除。第十三條向企業攤派人力的,責令限期歸還企業人員,被攤派人員的工資、獎金由攤派單位承擔。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向企業攤派的單位主要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和攤派數額,給予行政處分:
(壹)估定財產數額不足5萬元的,給予行政記過或者免予行政處分;
(二)評估財產數額超過5萬元不滿10萬元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下處分;
(三)攤派財物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下處分。第十五條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攤派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壹)對抵制攤派的企業和控告、檢舉、揭發攤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2)屢查屢犯的;
(三)分割財產。第十七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