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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君主立憲制的內容

清朝的“君主立憲”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壹階段:1906發布“預備立憲”法令。首先,開始改革官制,停止捐納,禁止鴉片,創設行署和編制堂,實行國家機關機構改革。隨後成立了憲法學研究會和法政學院,改組了憲法編纂調查館;計劃在中央壹級設立“高級顧問委員會”(未來的國會),在地方各省設立“協商委員會”(未來的地方委員會)。中央政府將設立統計局,其他各省設立調查局,並派三名大臣赴德、英、日視察憲法。

第二階段:1908,公布了《欽定憲法大綱》和逐年編制清單。首先頒布了《省咨議會章程》和《咨議會議員章程》。隨後,各省舉行了選舉,以選出議員和議長,並組建協商委員會。

第三階段:1911 11.3,《憲法重要信條第十九條》頒布。各省設立的輿論機構進行審議和協商。十九條信條接近英國君主立憲制,具有臨時憲法的性質。《十九條信條》宣稱,“將很快召開國民大會以決定立憲政府”。

《大清帝國憲法》第十九條

1911年11月3。

第壹條大清帝國統壹天下不容易

第二條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天皇的權力限於憲法規定的範圍。

第四條王位繼承順序由憲法規定。

第五條憲法由高級顧問委員會擬定決議,由天皇頒布。

第六條憲法修正案的提案權屬於國民議會。

第七條上議院議員由具有特殊法律資格的公民選舉產生。

第八條總理由國會選舉產生,由天皇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首相推薦,天皇任命。皇室不得擔任總理和其他國務部長以及各省的行政長官。

第九條總理被國會彈劾時,內閣辭職,除非解散國會。然而,國會不能解散內閣兩次。

第十條海軍和陸軍由天皇直接指揮。但內部使用時,應符合全國會議決定的特殊條件,不得派遣。

第十壹條命令不得代替法律,但緊急命令除外,緊急命令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並限於法律的實施和法律委托的實施。

第12條非經聯合國會議決定,不得締結國際條約。然而,如果宣布和平,而國會沒有開會,國會將批準它。

第13條公務制度之公務規則,以法律定之。

第14條本年度預算未經國會決定者,不得依前年度預算支用。從預算上來說,必須沒有既定的年收入;在預算之外,不得分設非常財政部門。

第15條皇家基金之制定、增減,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十六條皇家儀式不得違反憲法。

第十七條國家司法機關由兩院組成。

第18條國會決定之事項,由天皇發布公告。

第19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由高級顧問委員會於國民大會頒布前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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