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履行”的概念與我們常說的“強制執行”不同,但在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章中可以理解。兩者都是請求法院發布命令,要求被告做或不做某件事,以履行合同(例如要求被告交付貨物),或者禁止被告做某件事,以不損害原告利益(例如要求被告不要向第三人交付貨物)。
原則上,“實際履行”是壹種特殊的救濟方式,只有在普通法的救濟方式不適當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授予“實際履行”的命令。普通法的救濟通常是損害賠償。因為是否不宜用普通法救濟確實有所不同,為了避免法院駁回“實際履行”的申請,雙方往往會在合同中設置“實際履行”條款。現在,草案樣本顯示:“各方同意,在違反本協議的情況下,對另壹方的損害程度是不同的或不可能確定的。”法律上的補救辦法可能不存在或不充分。因此,各方同意,在發生此類違約的情況下,受害方有權通過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救濟強制執行本協議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義務,包括實際履行的救濟,而無需證明金錢損害的不充分性。“也就是說,雙方同意請求‘強制履行’,無需先證明貨幣補償是不適當的補償方式(因為如果貨幣補償是適當的,就沒有必要強制執行)。
第二,“牽連”在漢語中可稱為“禁止令”,即禁止被告人做某種行為的命令,所以屬於廣義上的壹種“具體履行”,通常出現在“具體履行”的規定中。這種條款在和老外談判的時候可能不會刪除,但是老外會說這是格式條款,沒必要刪除。如果妳是壹個賣家,而貨物將來可能要賣給別人,當然妳不希望把“具體履行”寫進合同。但原則上,將“具體履行”稱為格式條款並沒有錯,因為這是合同中非常常見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