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與張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本案中,雖然保險公司是共同被告,但這只是訴訟制度上的改變,以方便案件審理,減少不必要的程序,方便受害人盡快獲得賠償。在實體法律關系中,仍然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李、張、劉之間的侵權關系和李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分開來看,首先李、張某對劉承擔侵權責任;其次,賠償後,李燦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與張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關系,兩者之間不存在聯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只需按照約定賠付李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即可。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張的連帶責任,顯然違背法律事實,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在實踐中,人們購買責任保險是為了降低行為活動產生的責任風險,更好地減少自己的損失,但絕對不是完全轉移風險。本案中,* * *與侵權人李的額外連帶責任應當通過向張某追償來實現,而不是簡單地轉嫁給保險公司。從內容上看,保險公司需要對無關聯的張某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無法追償的風險,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責任和風險。張作為直接侵權人,前期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顯然其行為與責任不對等;同時也會給外人壹種不用承擔責任的錯覺,導致社會上不良風氣和影響。從形式上來說,其實質只是追索權的再轉讓,本可以由李直接向張某追償實現,現在卻要先由保險公司賠付,再由保險公司向張某追償,浪費了不必要的精力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