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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在公司活動過程中發生意外,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第壹,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讓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承擔其全部或部分債務,能夠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壹種民事責任。連帶責任對債權人有利,但對債務人無疑是更重的負擔,所以法律規定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在這種情況下,首先,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同時,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標的。所以法律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的連帶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其次,第三者責任險不同於強制保險,屬於商業責任險。合同的履行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合同會約定“保險人按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款在排除格式條款的前提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為被保險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

第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與張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本案中,雖然保險公司是共同被告,但這只是訴訟制度上的改變,以方便案件審理,減少不必要的程序,方便受害人盡快獲得賠償。在實體法律關系中,仍然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李、張、劉之間的侵權關系和李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分開來看,首先李、張某對劉承擔侵權責任;其次,賠償後,李燦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與張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關系,兩者之間不存在聯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公司只需按照約定賠付李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即可。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張的連帶責任,顯然違背法律事實,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在實踐中,人們購買責任保險是為了降低行為活動產生的責任風險,更好地減少自己的損失,但絕對不是完全轉移風險。本案中,* * *與侵權人李的額外連帶責任應當通過向張某追償來實現,而不是簡單地轉嫁給保險公司。從內容上看,保險公司需要對無關聯的張某承擔賠償責任並承擔無法追償的風險,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責任和風險。張作為直接侵權人,前期無需承擔任何責任,顯然其行為與責任不對等;同時也會給外人壹種不用承擔責任的錯覺,導致社會上不良風氣和影響。從形式上來說,其實質只是追索權的再轉讓,本可以由李直接向張某追償實現,現在卻要先由保險公司賠付,再由保險公司向張某追償,浪費了不必要的精力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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