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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動產質押和留置權為什麽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

(有段時間沒逛法律版塊了,發現壹個有趣的問題還懸而未決,忍不住癢癢...)妳的問題很好。簡而言之,物權法立法者為什麽要設置抵押權的時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對《物權法》第202條規定的期間性質的解釋存在不同觀點,暫稱為抵押權的時效),對質權和留置權沒有相應的時效限制。1.要理解物權法上的這種區別,需要回到抵押權的質押和留置權的內在區別,即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而質權人和留置權占有抵押物。2.時效制度主要是為了督促債權人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以免因躺在自己的權利上而影響經濟活動,使抵押權受制於主債權的時效。壹方面改變了以往《擔保法》基於抵押物的抵押性質的規定,另壹方面保留了債務人的時效抗辯,避免了《擔保法》引起的抵押人主張賠償時債務人能否主張時效抗辯的問題。此外,由於抵押權人通常在不占有抵押物的情況下積極行使抵押權,設立時效制度可以強化這種心理壓力,達到立法目的。3.相反,在質押和留置權的情況下,沒有行使擔保權益的心理壓力,因為擔保權益的持有人擁有擔保權益。反之,出質人和債務人的心理壓力更大(通常擔保物的價值大於債權,會有結余)。另外,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債權人已經擁有了擔保物,如果類似的抵押權限制制度會導致主債權到期,保證人可以要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此時主債權實際存在。因此,立法者此時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為了達到平衡,賦予了保證人以請求權。如果擔保權益的持有人未能在到期時行使擔保權益,他有權要求擔保權益的持有人行使該擔保權益。如果他未能行使這壹權利,擔保人可以要求法院實現擔保(第222和237條),這保護了擔保人的利益。相反,抵押權卻沒有這樣的規定,因為抵押物是抵押人占有的。4.當然,相關條款的解釋中還有很多其他內容,這裏我就只回答問題。綜上所述,我們應從擔保物權本身的特征來理解該制度,從而系統地把握整個制度的內容。希望能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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