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被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並在裁定中予以說明。
第三條答辯期限屆滿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數額,導致案件標的額超過被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對管轄提出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壹條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四條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當事人不服裁定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五條對於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六條被告以被訴人民法院同時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為由提出管轄異議的,被訴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裁定。
第七條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但被訴人民法院發現其分級無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關於級別管轄異議的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九條當事人對上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決定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管轄標準》的規定,應當作為審理不同級別管轄民事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