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出賣人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意譯
我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19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19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兩個規範性文件進行調整。對於消費者來說,如果想趁著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時候,趕緊行動起來,否則等到對方有了許可證就來不及了。因為相對於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預售許可證的成本相對較低。
二、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計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承諾是具體的,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和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即使說明和承諾未列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應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意譯
可以參考建設部發布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明確載明的事項,當事人應當約定。”這壹條看似保護消費者,實際上其潛臺詞是:“如果廣告沒有寫入合同,那麽廣告就不視為合同的壹部分,開發商對廣告內容不承擔責任”。
3.出賣人接受買受人定金作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的。,因壹方當事人原因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依照《定金法》的規定辦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給買受人。
意譯
這壹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麽開發商應該退還定金,但是這樣寫似乎太對不起開發商的好意了,所以寫成“因壹方當事人的原因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依照《定金法》的規定辦理”。
4.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具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出賣人按照約定接受了購房款的,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意譯
這壹條比較危險,相當於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司法解釋應該減少爭議,但我認為這壹條恰恰相反,它增加了爭議。
五、商品房預售合同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生效以登記備案手續為依據的,從其約定,但壹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的,另壹方接受的除外。
意譯
這個解釋可以說是對癥,基本上否定了註冊制和備案制的正當性,這是現行註冊制確立之前的壹個進步;當然,如果建立註冊制,那就是壹種倒退。這大概就是法律的妙處,因時而變。
以上是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