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誓是本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要程序。未經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的,不得擔任相應的公職,行使相應的職權,享受相應的待遇。
(二)誓詞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嚴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嚴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法定誓詞。
(三)宣誓拒絕,即喪失擔任本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詞不壹致的誓詞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的,也拒絕宣誓,所作的宣誓無效,並取消宣誓人擔任本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宣誓人面前進行。宣誓監督人有責任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不得重新安排宣誓。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壹百零四條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在宣誓後作虛假宣誓或者有違反宣誓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