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程序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監護有哪幾種?
1,法定監護
《民法》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2.指定監護人
《民法典》第三十壹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有什麽權利?
1.有權保護被監護人的健康。
2.有權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有權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4.有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的權利。
5.有權代表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幹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復情況,認定該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所稱相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