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來說,人工智能可以分為弱人工智能和強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人類設計和創造的人類智能的某些方面,不能完全脫離人類的控制而運行。比如Siri依托手機軟件中的復雜弱人工智能,與互聯網雲端的復雜弱人工智能對接,打造了壹個人性化的高級弱人工智能項目。而強人工智能則具有等同或超過人類的智能水平,因此可以像人類壹樣解決任何問題,其運行完全不受人類控制。當然,目前來看,強人工智能還是壹個未實現的幻想。
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問題,首先要回答它的核心問題: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是什麽?人工智能是人還是物?能否具備法律主體資格?
人工智能行業根據先進程度將人工智能分為三類:弱人工智能、強人工智能和超級人工智能。[4]按照目前人工智能的發展階段,人工智能還處於“弱人工智能時代”。弱人工智能是指人類設計和創造的人類智能的某些方面,不能完全脫離人類的控制而運行。
對於弱人工智能來說,人工智能只是壹種行為,並不構成法律主體資格。人工智能是主體行為的工具,所以是主體行為的壹種方式,是主體行為的延伸。如果這種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和確認要件,則構成人工智能主體的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的客觀要件包括外在行為、手段和結果。行為是法律行為最基本的要素,是法律行為主體作用於客體的中介方式。從前面對人工智能的分析,得出人工智能是行為,也是壹種行為方式。因此,人工智能是其主體“人工智能的開發者、制造者和使用者”的行動和行為方式。[5]目前,人工智能已經造成了壹定的社會影響。之所以制造工具,是因為人們適應和改變環境,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需要,為了幫助人類解決面臨的各種問題,幫助人類完成需要承擔的各種任務。
綜上所述,人工智能是主體的合法行為。目前顯然沒有必要賦予他們個性。如果弱人工智能被賦予了人格,就意味著它需要獨立承擔責任。那麽,如果弱人工智能造成了事故,造成了傷害,受害者應該向弱人工智能而不是其制造商或用戶尋求賠償。在現行法律制度下,顯然會導致受害者無法補救的後果。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16年通過的機器人倫理報告初稿顯示,該報告將智能產品(機器人)視為通常意義上的科技產品,對智能產品及其技術造成的損害可以通過產品責任的相關制度進行調整。在這種情況下,人工智能的侵權責任可以按照特殊侵權責任中的產品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來認定和追究,無需證明過錯的存在。而報告只是針對沒有獨立意識的弱人工智能產品,所以把具有獨立意識的人工智能視為通常意義上的科技產品顯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