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人民調解若幹規定》第三十四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含有民事權利義務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簡要事實、爭議的事項和雙方的責任;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
調解協議書由糾紛雙方各執壹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壹份。
2、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隨時有可能加劇的,在采取必要的緩解措施後,及時報送有關主管部門;
3.根據《人民調解若幹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壹)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構處理,或者法律、法規禁止使用民事調解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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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下列情況處理:
(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的,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同意後,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經催告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原承辦調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審理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反悔的民事案件時,應當配合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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