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命令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違法違紀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受到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職務。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可以調查下壹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各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同級公安機關派出的監察機關經派出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下壹級公安機關領導人的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公安機關派駐監察機關向處罰決定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由處罰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法律依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紀,不再具備人民警察資格,不適宜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處分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隸屬於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路、交通、民航、林業、海關等部門的公安機關。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違法違紀,應當受到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條例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本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