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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立法

人權通常是指普遍人權,不考慮其管轄權或其他因素,如種族、國籍或宗教。大多數國家承認的人權立法包括以下內容:

安全權:涉及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

自由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的範疇。

政治權利:有關人員可以自由參與政治權力,如抗議或入黨。

訴訟權利:與防止濫用法律制度有關,如監禁審判、秘密審判和過度懲罰。

平等權利:關於公民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福利(經濟)權利:與教育和免受嚴重貧困和饑餓有關。

民族權利:有關群體避免種族滅絕和建立民族國家的權利。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下,人權壹般都在憲法中得到細化和法律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為是人而應當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只是維護和實現人權的手段。歷史上,實在法曾被用來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提供了合法途徑。

馬裏丹說:“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

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在其歷史進程中,對它的解釋和使用有很大的不同。壹般來說,自然法的含義包括道德理論和法律理論,盡管它們的本質在邏輯上是不相關的。根據自然法倫理理論,從某種意義上說,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普遍真理;根據自然法的法律理論,法律規範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於對那些規範的道德優勢的考慮。西塞羅曾說:“事實上,有壹種真正的法則——即正確的理性——是適合於自然的,是適用於所有人的,是永恒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是不公平的。任何時候都不允許限制它的作用,更不可能消滅它...它不會在羅馬制定壹個規則,但在雅典制定另壹個規則,也不會在今天和明天制定壹個規則。有些將是任何民族在任何時候都必須遵守的永恒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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