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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企業的概念和特征

普通合夥,即狹義的合夥(也是我國相關法律中“合夥”的概念),是指由兩個以上的合夥人組成,每個合夥人以自己的個人財產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壹是根據協議自願設立;第二,* * *共同出資,* * *享受利潤;三是合夥經營,即所有合夥人共同經營,地位相同,是合夥組織的所有者;第四,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特殊普通合夥是指在特定情況下,所有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的合夥企業。基本特征:首先,特殊普通合夥是普通合夥的壹種特殊形式。這種合夥組織形式具有普通合夥的特征,又不同於普通合夥。其本質仍然是普通合夥,《合夥企業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特殊普通合夥適用本法關於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定。

其次,特殊普通合夥人的責任是特殊的。在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每個合夥人都有承擔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可能性。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特殊的普通合夥有特殊的適用範圍。有限責任合夥的設立是為了合理限制合夥形式的專業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而進行的制度創新,但現在已經擴展到專業服務機構以外的壹般企業組織形式。

第四,特殊普通合夥的債權人保護具有特殊性。對債橋債權人的特殊保護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特殊普通合夥有特殊公示要求,特殊普通合夥的名稱中應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專普小垂直合夥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和職業保險制度,執業風險基金用於支付合夥人執業活動所產生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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