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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性體質的分類標準

憲法分為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的劃分是英國學者詹姆斯·布萊斯在1901的《歷史研究與法理學》中提出的。這種區分的標準是考察創制憲法與創制普通法律在形式和程序上的區別,突出創制憲法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剛性憲法是指機關和程序不同於壹般法律的憲法。壹般有三種情況:

(1)制定或修改憲法的機關不是普通的立法機關,往往是專門設立的機關;

②制定或修改憲法的程序比壹般立法程序嚴格;

(三)專門機關按照專門程序進行修改。

柔性憲法又稱軟憲法,是指僅由立法機關通過壹般立法程序進行修改的憲法。

有成文憲法的國家往往是憲法僵化的國家,但1848的意大利憲法是個例外。不成文憲法壹般是彈性憲法,比如英國。

中國憲法也是剛性憲法。根據我國憲法第六十四條:“憲法的修改,由NPC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壹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法律和其他法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這說明在我國,憲法的創制和修改的形式和程序不同於壹般的法規。因此,憲法也具有不同於壹般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

但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的區分,作為壹種傳統憲法,卻受到了現代學術界的批評。雖然以制定和修改憲法的難易程度來區分是合理的,但只註重修改憲法的形式,並不能真正反映實踐中修改憲法的難易程度。比如,我國憲法雖然是剛性憲法,但修改起來相對容易,同時也不註重“改憲”的實質。占用了兩個本來可以用來更有效地定性憲法性質的詞,實在是太可惜了。因此,有學者根據憲法條文是否可以隨著時代的變遷而有不同的解釋,提出了“硬憲法”和“柔性憲法”的概念。(參見張的《憲法學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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