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根結底,被告人被賦予壹系列訴訟權利,是因為司法活動的基本矛盾或起訴主體的雙重性:司法人員不壹定代表和行使正義,但他們應該。由於刑事訴訟往往意味著檢察官權利的喪失,因此必須查明事實,正確使用司法權力,以確保無辜的人盡管有犯罪行為也不會受到調查或公正的懲罰。國家關心的不是對特定人的懲罰,而只是法律的正確適用和司法權的正確公正行使。刑事訴訟的目的是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力,刑罰的正確實施是建立在對犯罪事實的正確認定和對行為與法律規範相關性的判斷之上的。前者是實現刑罰的物質基礎,後者是實現刑罰的價值基礎。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都需要壹個過程,法官有其認知能力、行為能力甚至物質手段的局限性。確立司法主體認識論的“對立面”有利於防止法官認識的片面性,有其科學的認識論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應當是全程的。
沈默權是否應該成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爭論的焦點之壹。趨利避害是人性的普遍特征。“不能要求任何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反映了壹種個人主義的歷史和文化價值觀。是對封建追責訴訟的徹底否定。但是,國家要求每個公民服從自己的意誌,賦予每個公民向法律澄清事實的義務,無論這種澄清是否有利。這樣,個人意誌和國家意誌就產生了沖突。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在被告人已經被賦予辯護權的情況下,這種權利應該被否定。從1994開始,英國改變了對沈默權的態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司法機關的提問。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司法人員可以強迫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因為這很容易導致封建的追根究底的訴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的原因往往很復雜。被告的“沈默”可能是出於掩蓋事實的心理,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比如恐懼、羞愧、暫時失憶、音樂引起的對立等等。為了避免暫時的身心痛苦,侵犯無辜者的人權是封建追責訴訟中常見的情況。當然,如果最終確定犯罪事實存在,這種沈默在處理上可以視為有罪態度。更重要的是,被告的陳述不等於事實的全部真實。允許強迫被告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可能導致實體真實。但這種實體的真實是個體的、具體的,反而會導致司法權力的錯誤運行模式,助長司法者“口供至上”的觀念,從而威脅公民對法律的信任,法律失去其正義的基礎,即程序正義的喪失。在具體的刑事訴訟中,程序真實高於實體真實。這兩者是矛盾的,也可以說是刑事訴訟目的和刑事訴訟法目的的矛盾。犧牲法律的社會基礎——程序正義,也就是權力運行方式的合法性,為了獲得具體的實體真實而損害國家權力的威信,是得不償失的。誠然,壹百次公正的審判抵不上壹次不公正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