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應該在破產法的框架下行使權利。股東要在破產法的框架下行使權利,包括以下三層意思。第壹,《企業破產法》賦予的權利股東可以行使,而《企業破產法》沒有賦予的權利不能行使。列席債權人會議,參加投資人小組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的投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表決,是企業破產法賦予股東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行使的權利。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異議和債權的審查確認,不屬於股東依據企業破產法享有的權利。對於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行為或者債權確認的結論,股東沒有合法的權利提出異議。如果他們堅持反對,法院或管理人有權不予處理。第二,股東依據公司法享有的權利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不得行使,能否行使應以是否違背破產重整程序來判斷。在重整程序中,應限制股東的以下常見權利:壹是不得行使剩余分配請求權;二、除法院批準外,禁止董的股權轉讓;第三,剝奪分期投資的期限利益,加速認購投資;第四,變更董事對公司的管理權有限;五是重大問題決策權有限;六是未經管理人或法院同意,不得行使更換董事、監事的權利;第七,債務人自行管理,管理層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在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無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第八,股東咨詢權和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受到限制。第三,對破產重整程序有異議的股東,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向法院尋求救濟。破產重整程序具有司法程序的屬性,法院是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的領導者和監督者。因此,當股東對破產重整程序有異議時,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
最後,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後是不可逆的。與普通訴訟程序不同,破產重整程序屬於非訴訟程序。破產重整程序壹旦啟動,就必須按照企業破產法設定的規則推進,過程趨勢和最終結果都是不可逆的。《企業破產法》沒有賦予當事人對法院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進行上訴和申請再審的權利。破產重整程序屬於非訴訟程序,不同於上訴、再審等訴訟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