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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競爭關系

提問者,這個問題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非常重要的理論問題。所謂“競爭關系”,就是商品或服務相互替代的社會關系。

從司法實踐來看,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正當競爭法》(1993 12 1)。“第五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以及其他“競爭對手”定義的虛假事實。壹般在涉及上述法律糾紛時,界定原被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依法規範市場競爭秩序(2004年,165438+10月,11)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競爭關系”有較為務實的論述;

講話認為要準確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競爭關系是取得經營資格的平等市場主體在競爭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認定不正當競爭,不僅要具備壹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還要註意考察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競爭關系的存在是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條件之壹。首先,從相關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質出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主體應僅限於市場經營者,非市場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這類經營者是在競爭性市場中從事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其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的營利目的,即為了獲得有利的市場條件和盡可能多的經濟利益。其次,所謂競爭關系,壹般是指經營者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服務。雖然二者的經營行為不同,但其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競爭原則,也可以認定為具有競爭性。再次,有權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的人,必須與被告存在特定、具體的競爭關系。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可能對不特定的經營者造成損害,但只要侵權人、侵權行為和損害後果是特定的、具體的,不特定的被損害經營者與特定侵權人之間形成的競爭關系就是特定的、具體的,任何被損害的不特定經營者原則上都可以主張權利。但這種訴訟在具體程序的適用和實體權益的處理上還需要進壹步調查研究,才能準確體現法律的精神。

重要提示:根據每個案例的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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