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為現代社會的基本經濟主體,是承載各種社會關系和利益相關者的媒介,調整公司運作的基本法——公司法也日益顯示出其重要性,因為調整各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平衡各種社會關系,以及中國公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所引發的壹系列社會經濟問題,後者對中國經濟的影響尤為明顯。基於此,本文旨在通過三個部分:公司法中的利益關系和利益沖突;公司法利益的多元化導致了對其本質屬性的爭議。公司法的定性和公司法中的利益平衡得出了公司法中利益沖突的解決方案,重新定義了我國公司法的本質屬性。
公司法中利益與利益沖突的關系(壹)利益與法律的關系“利益”壹詞自私有制產生以來,從未失去其獨特的魅力。古代柏拉圖認為“只有當統治者代表被統治者的利益,制定符合所有社會成員利益的法律時,正義才能被稱為正義。”社會之所以要有法律,是因為人性只考慮個人利益,不謀求公共利益。通過法律,人們的不良行為可以得到制裁或懲罰。不根據整個國家的利益而只根據壹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國家不是真正的國家,他們所謂的正義是沒有意義的”[1]。在古代西方哲學家那裏,社會福利等同於義。柏拉圖是早期承認尊重社會利益的代表,但此時的國家只是狹義上的,即只是古希臘自由人的國家,對於奴隸沒有利益的概念。現代自然法學家,包括格老秀斯、霍布斯、孟德斯鳩、盧梭等。,提倡個人利益原則。現代利益是建立在天賦人權的基礎上的,即因為人人生而平等,所以他們的利益應該更加平等。現代西方法哲學邊沁認為,“社會的最大利益是社會中最大多數人的幸福,這是由負責人是個人還是社會決定的”[2]。但同時認為,社會利益可能獨立於個人利益,也可能與個人利益對立,社會利益只意味著所有社會成員利益的總和。個人利益是唯壹真正的利益,是否有利於個人利益決定了事情或行為是否正當。這是法律為個人利益服務的最好表現。龐德認為,“法學家需要做的是理解這個問題,認識到這個問題是以這樣壹種方式向他提出的,即他們盡力保護所有的社會利益,並保持與保護所有這些利益相壹致的某種平衡或協調”[3]龐德作為社會法學派的代表,主張兼顧或協調各種相互沖突的個人利益(或西方狹隘的社會利益),最終服務於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凱爾森認為,“從理性認識論的角度來看,只有利益之間的沖突,是通過秩序來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