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當地壹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當時所在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並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價格高於地方指導價或市場成交價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購買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該條第2款提出了“明顯不合理低價”的壹般參考和論證標準:“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低價。”
但由於轉移財產行為的復雜性和轉移財產的性質,很難用壹個標準來衡量。當季產品和易腐當季果蔬即將換季或保質期即將到期時,為了回籠資金,轉讓價格可能低於市場價的70%,不能認為是“明顯不合理”。在市場疲軟,沒有市場價格,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巨大,低於市場價格70%的財產轉讓有利於挽回經營損失的情況下,不能認為是“明顯不合理”。另壹方面,即使無正當理由以市場價的70%甚至80%、90%轉讓財產,如果債務超過而無法支付,且債務人和受讓人均知情,也可以不認定為欺詐,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有鑒於此,該條規定,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低價”,“壹般”是指排除特殊情況,如前述換季前返還的賣出基金或保質期;“是”是指要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沒有硬性約束;“視為”是立法中使用的法律擬制,債務人和受讓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事實和證據來推翻它。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