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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面對法律法規的沖突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壹般表現為壹種取舍。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私人利益的損失為代價,或者以限制或剝奪某些公民權利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界定公共利益,才是合法的、正當的。行政機關作為執法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限制或剝奪公民的權利,通過實施法律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中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第三款再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這強調了充分保護公共利益的必要性,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進壹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第壹,是“公”。與私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首先是壹種公共利益,受益者具有普遍性或非特定性的特點;同時,這種利益的實現主要依賴於以政府為代表的公共選擇機制,而這種機制壹般很難通過市場等私人選擇機制來實現。第二,合理。由於壹項公共利益的實現往往是以犧牲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為代價的,立法機關在界定公共利益時應遵循合理性(或比例性)原則:局部公共利益應與整體公共利益、短期公共利益和長期公共利益相權衡;權衡可能受損的私人利益和可能增加的公共利益;權衡實現公共利益的不同方式。通過這些權衡,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小失大。第三,它具有合法性。公共利益的定義涉及廣泛的公共利益。立法者,特別是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該聽取並充分尊重公眾意見,確保公共利益的定義建立在廣泛的公眾意見基礎上。第四,體現公平。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壹種。如果通過減少少數人的私人利益而不給予必要的補償來增進公共利益,就違背了正義和公平。這種補償應該是得失相當的公平補償、合理補償,而不僅僅是象征性的“適當補償”或彈性的“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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