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十壹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原告主體資格的關鍵在於原告“認為”自己與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益”。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中的“法益”條款,雖然有“二要件”(權利+因果關系)、“三要件”(公法上的權利+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果關系)乃至“四要件”(行政相對人+不利影響+所有權+因果關系)的爭論,但概括地說,所有構成要件標準包括以下三點:
第壹,行政相對人不僅限於行政相對人,還包括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比如鄰接權人,公平競爭權。
二是涉及的行政行為存在合法權益。合法權益是認定“法益”的前提,壹方面要求行政訴訟中要保護的權益是“合法的”;另壹方面,要求“權益”屬於行政相對人。“合法”的標準只需要排除不合法的、不受保護的權益,很容易判斷。關鍵是如何理解“權益”這個標準。“權益”可以解釋為法益,即權利,也可以解釋為權益。擴大解釋顯然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我們知道,並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通過訴訟進行司法救濟,尤其是公法上的行政訴訟救濟。我們不得不考慮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司法機關的承受力。筆者認為,“權益”應當包括人身權、財產權以及行政訴訟法中已經設定的其他合法權利;另壹方面,並不是所有沒有合法化的利益都不能被解釋為“權益”,被行政訴訟拒之門外。至於是否認定為“權益”,要結合現行成文法的規定,視利益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能夠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將權益轉化為合法權益,那麽就可以認定原告擁有合法權益。
第三,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所有關於“法益”討論中不可回避的話題。理論上區分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但就司法實踐而言,這種分類有其局限性。由於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很難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法官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也無法準確把握。而且事物之間的關系是普遍的,為了行政法律關系的穩定,間接因果關系不能無限延伸。但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使得本應受法律保護的因果關系不可能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將間接因果關系完全排除在“法益”的認定之外也是不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