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十壹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公司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
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利息和其他民事責任:
(壹)無故拖延或者拒絕支付存款本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兌現、不錄入收付款項、壓票、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給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