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處理未在我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締約方選擇
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有些案件的當事人在提單中載明了《海牙規則》(1924)、《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78)等國際條約的相關內容,但我國並未加入這些國際條約。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壹般會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同時認為既然是尚未對我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該條約對我國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即我國法院不能將其作為國際條約適用。如何處理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這種情況可以作為當事人約定適用外國法律的情況處理。因為國際條約是在若幹締約國簽署、若幹國家批準後生效的,既然允許締約國選擇適用外國法律,那麽選擇適用在許多國家之間已經生效的國際條約並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國際條約可以視為國際慣例。第三種觀點認為,將此類國際條約視為當事人之間契約的組成部分更為合理,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這也可以解決如何處理當事人援引壹些不具約束力的國際示範法和統壹規則的問題。同時,由於國際條約的復雜性,條約的內容不能簡單等同於締約方之間的合同內容。對於在我國生效的國際條約,我國往往以聲明保留的方式排除可能對我國產生不利影響的條款的適用。但是,對於我國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很可能存在這方面的問題。如果不把國際條約當作外國法,就可以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不能起作用。因此,我們還應該增加對違反我們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的限制性規定。
司法解釋最終采納了第三種觀點。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From /m/v174045725.htm(刪除侵權聯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