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法律規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可見,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訴,對象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或裁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壹些司法解釋,不斷制約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執行裁定的法律監督。
二、檢察建議
從實際情況看,用這種方式監督民事執行工作也是最常見的,但由於沒有明確的質量要求,壹些辦案人員在思想上對檢察建議的針對性不夠重視。生產前沒有認真調查,生產草率,問題不確定,提出的改進措施不具體,方案不可行,指出的問題大同小異,改進措施大同小異。這樣的檢察建議不僅使建議流於形式,也使建議單位難以接受,影響了整改積極性。由於沒有制度規定,壹些辦案人員不重視檢察建議的後續工作。檢察建議發出後,對其執行情況漠不關心、無動於衷,不主動向建議單位咨詢了解執行情況和整改難點。客觀上,不僅造成了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使檢察建議失去了現實意義。同時也會影響檢察院的形象。現行考核制度以檢察建議數量作為考核的唯壹標準,導致檢察機關相關職能部門在提出檢察建議時,以追求數量為目的,忽視了檢察建議的質量,不同單位、不同事實出具的檢察建議完全壹樣,只是多了壹張新桌子。或者壹開始不發,等考核時間臨近了再集中發,內容不變。或者只是送,不回訪不督促,也從來不問是采納還是整改。
在實踐中,檢察建議遇到的最大問題是效力問題。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檢察建議的效力,導致法院對檢察建議置之不理或不予回復,既損害了檢察機關的權威,也挫傷了檢察辦案人員的積極性。
三、糾正違規的通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檢察監督方式。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嚴重違法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然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而民事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規定中卻沒有這壹制度。
與檢察建議或監督意見相比,《糾正違法通知書》似乎更具有強制性,也正因為如此,壹些法院的抵觸情緒更大,通常以無根據為由不予采納;有的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既然有權監督民事執行,其監督方式可以探索,也願意接受這種監督方式,以有錯必糾的原則辦理這種執行監督案件。
根據法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啟動執行監督有很多程序,如檢察院的監督、群眾的監督等。看當事人選擇什麽樣的救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