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違約是主觀因素造成的,當事人惡意解除合同。說白了就是壹個“不想”和“不想”兩個字來履行合同。
抗辯事由是客觀因素造成的,當事人被迫解除合同。說白了,就是“沒辦法”“沒辦法”解除合同的法律抗辯說辭。
抗辯——訴訟中,當事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有以下四種態度:陳述(不否認事實)、不知道或不記得事實、承認事實(自認承認或先自認承認)、不作任何陳述(不爭辯)。對於自認,往往附有附帶聲明和主張其他事實或權利來對抗原告的請求,屬於抗辯。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所謂抗辯,是針對請求權的壹種抗辯方式,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對方主張不同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排除對方主張的事實的行為。
違約——違約就是違約,所以違約要承擔壹定的違約責任。
根據定義,這兩者是根本不同的東西。
法律明確規定了明顯違約和合法抗辯的區別。簡要如下:
具體履行——在先後履行的雙務合同中,先履行的壹方原則上不享有同時履行的抗辯權。
但在合同成立後,如果履約方的財產狀況在合同成立後惡化,則可能會有危害。
先履行壹方的債權實現時,如果仍強制先履行壹方先履行,必然是對公。
Ping原則。為了避免先履行方的利益受到損害,有必要設立壹項特殊的制度。
提供法律救濟。這壹特殊制度體現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中。
預期違約制度。
不是根據抗辯權——根據傳統民法,抗辯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壹,必須在兩個事務中
合同成立後,後履約方的財產狀況惡化;第二,必須是後履約方的財產。
並且可能難以執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存在不安抗辯權。
這項權利的內容如下:
(1)合同成立後,履約方履約能力惡化的事實。
(2)該情形導致後履約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