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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指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對單位實施的犯罪起決定、批準、指使、縱容、指揮作用的人,壹般是單位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實施犯罪並在單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被聘用或雇用的人員。壹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中負有壹定的領導和管理責任,對單位實施的犯罪負有直接責任。1.單位負責人作為單位的決策者,積極組織、策劃、決定、批準、教唆、指揮實施單位犯罪的;

2.單位負責人事先或者事後知道有關單位成員將實施或者正在實施單位犯罪,放任或者默許其發生的;

3.單位負責人事後知道單位犯罪,積極追認。

對於第三種情況,即事後追認能否構成責任類型之壹,刑法理論上存在壹定爭議。在自然人犯罪中,事後追認不能是故意。但是,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刑事責任的認定不同於壹般自然人犯罪。在單位犯罪中,事後追認具有將單位成員的個人意誌和行為正式轉化為單位意誌和行為的功能,即單位主管實施的追認行為是單位行為認定的核心部分。不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行為的認定就缺乏相應的基礎。因此,有必要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事後實施追認行為的單位領導的刑事責任。

對單位有實際控制和控制權的單位領導人,如果與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直接關系,即既沒有參與策劃、組織和實施單位犯罪,也沒有放任單位犯罪的發生,事後也沒有追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犯罪不負責任。

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壹般是指在單位中實施單位犯罪,完成單位犯罪計劃的人員。從職位上看,他們不是單位決策層的成員,而多是單位內部特定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單位的經營活動中處於壹個特定的實施環節。根據《全國法院審判金融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已經實施犯罪並在單位犯罪中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已經錄用或者聘用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業務庭指出:壹般來說,認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1)必須是公司內部職員;

(2)必須參與實施單位犯罪;

(三)必須是明知本單位實施的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

(4)必須是在單位犯罪實施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員,即在單位犯罪的實施和完成中起重要作用的骨幹分子和積極分子。

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的認定要慎重,不能因為單位行為而寬大甚至縱容,也要註意不能太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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