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機動車所有人和名義所有人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見,所有權是完整的財產權,是專有權,是絕對權,是對世界的權利。出賣人交付車輛後,已經基本喪失了對車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對車輛所有權的行使存在瑕疵,幾乎不可能。名義上的車主實際上已經無法控制車輛並從中獲益。買方實際上擁有對車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車輛的直接控制人和權利義務主體。壹旦他人對第三人損害或侵害車輛,實際所有人基於民法中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有權主張權利或承擔責任。
第二,我國的車輛登記制度不是車輛所有權的登記。
根據物權的公式法,民法理論上將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唯壹公式法,而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式法。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式(交付和登記)應當由法律規定,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機動車登記問題僅由公安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和文件確定,違背了物權法定原則。而且《條例》本身也沒有明確規定“登記證”的性質和登記效力。而且機動車不是不動產,其登記的效力必須由法律明確,否則任何基於不動產理論的參考都可能有瑕疵。在我們的審判實踐中,很多法官模糊了上述概念,往往將車輛所有人視為主張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