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3.處分自己的財產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他被脅迫或欺騙,遺囑將無效。這是為了避免立遺囑人的財產或者生命健康受到侵害,違背自己的意誌而作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遺囑,或者因他人故意歪曲的虛假行為和文字上的錯誤而被誤解,作出與自己真實意思不壹致的遺囑聲明。
4.遺囑人只能處分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壹般情況下,遺囑的內容應註明遺產的名稱和數量,指定立遺囑人,註明遺產的分配方式,並寫明立遺囑人接受遺產的項目和份額。
5、遺囑不能損害社會公共* * *的利益,其內容不能違反社會公德,否則無效。
6.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繼承的解釋(壹)
第二十六條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的、集體的或者他人的財產的,遺囑部分無效。
第二十八條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仍然無效,即使他或者她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三十四條自擬遺囑應當由遺囑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
第壹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他無見證能力人;
(二)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壹百四十壹條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應當保留必要的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