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在鑒定證據方面享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如前所述,公證證據的舉證責任在公證申請人,公證員單方對證據作出最終判斷。因此,公證機構作為法律服務機構,要對申請人負責,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防止權力為自己的行為所濫用。因此,設定公證證據認定的壹般標準非常重要。(壹)主觀標準所謂主觀標準,是指公證申請人必須有證明材料,證明自己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九條對公證當事人的要求,即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由於公證活動是基於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提供的第壹份證明材料壹般能證明申請人是符合規定的合格當事人。例如,在受理申請人要求對手機中存儲的短信息進行證據保全公證時,申請人應首先提供證據證明該手機及手機號碼為其合法所有,如提供購買手機的發票、電話費單、電信部門的相關證明等。(二)實體和程序標準所謂實體和程序標準,是指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以合法、真實為依據。雖然《公證法》第二十七條將真實、合法、充分並列,但如該條第壹部分所述,只有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才能稱為證據,合法、真實應當是公證處認定證據是否充分的前提,即證據充分應當包括合法、真實。從另壹個角度來說,如果表面上的充分完整的證明材料是虛假的或者不合法的,那麽就不能作為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的依據。除了考慮證明材料在實質上是否合法外,還應當確認申請人獲取證明材料的程序或方式的合法性。特別是在強調程序正義的今天,我們更應該關註申請人獲取證明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明知申請人獲取材料的過程違法,應當拒絕公證。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可分為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前者是指認識事物的本來面目,認識符合客觀實際;後者是從法律角度認可的事實。客觀真實永遠是我們追求的完美目標,但不是唯壹的價值取向,也可能是難以完全達到的境界。公證員對證明材料真實性的認定,也應當以法律事實為依據,而不是純粹的客觀事實。比如遺囑繼承公證過程中,當事人提供了壹份經過公證的遺囑和另壹份內容不同的遺囑,但時間晚於經過公證的遺囑,那麽我們只能依據經過公證的遺囑對繼承權進行公證,因為經過公證的遺囑反映的是法律真實,客觀真實可能是遺囑人在後壹份遺囑中反映的意願。(三)充分性標準所謂充分性標準,是指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公證書中的公證事項,且證明材料之間不存在矛盾,相互支持,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