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生豬養殖、動物疫病防治和生豬產品消費的實際情況,制定生豬屠宰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場)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定點生豬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 自治區、直轄市,並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的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豬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生豬屠宰證;屠宰場(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生豬屠宰變更證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區的顯著位置懸掛生豬屠宰標誌牌。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
第十壹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急宰室、檢驗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查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防汙染設施;
(六)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