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山塘,是指壩高5米以上,有泄洪建築物和輸水建築物,總容積小於65438+萬立方米的蓄水工程。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山塘的登記註冊、經營管理、檢驗管理、安全鑒定評估、報廢和綜合整治。
第三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山塘安全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建立全省統壹的山塘工作平臺,組織制定山塘建設、綜合整治、運行管理、檢查管理的技術標準。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山塘安全管理進行業務指導,督促縣(市、區)更新全省山塘統壹工作平臺的信息和數據。
第四條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塘安全的監督管理,實施山塘登記,建立山塘安全監督管理規章制度。水利、農業、林業、旅遊、建設等有關部門。和監獄(以下簡稱山塘主管部門)負責對其直屬單位所屬的所有山塘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私營企業、社會團體和公民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農田水利條例》第七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山塘,通過降低溢洪道壩頂高程、擴大溢洪道泄洪能力、普遍降低壩高、減少山塘總容積等方式進行綜合整治,並由山塘所有權人在綜合整治前在與山塘相關的自然村、行政村進行公示:
(壹)原有功能正在萎縮或者被其他措施部分替代,但仍有使用價值,在縮小山塘總容積後仍能保證山塘及其下遊防洪安全的;
(二)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但難以實施報廢,減少山塘總容積後能正常發揮相應功能,能保證山塘及其下遊的防洪安全;
(三)原有功能基本喪失,但難以實施報廢,減少山塘總容積後能保證山塘及其下遊防洪安全的;
(四)對公眾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嚴重威脅,減少山塘總容積後,山塘及其下遊的防洪安全能夠得到保障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減少山塘總容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