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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的決定(2016)

壹、對《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煤礦的發包和承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煤礦依法整體承包後,應當重新辦理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重新申請的,不得從事生產。

“禁止承包人轉包煤礦。禁止對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二、對《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十八條修改為:“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禁止轉讓、出租、塗改、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二)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三)刪除第二十九條中“煤礦礦長必須經省級煤炭管理部門培訓,並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四)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

(五)刪除第三十八條中的第壹項、第七項和第八項。

(六)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七)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回礦區範圍采礦,拒不退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八)刪除第四十三條。

(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炭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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