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鋪經營權轉讓是承租人將承租的出租人商鋪,包括商鋪內的設施、物品有償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繼續承租商鋪進行經營的民事法律行為。商鋪經營權轉讓是壹種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租賃權轉讓合同和買賣合同。其概念包括以下內容:壹、轉讓行為涉及三方當事人,包括店鋪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出租店鋪並擁有店鋪內設施、物品的轉讓人(在與出租人的租賃合同中,他也是承租人)、接受店鋪轉讓並與出租人形成新的租賃合同關系的受讓人(在與出租人的新租賃合同中作為新承租人)。二、商鋪轉讓包括兩個以上的合同,壹個是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租賃權轉讓合同,包括設施、物品的買賣合同,另壹個是出租方與受讓方簽訂的新的租賃合同。轉讓方不是店鋪的所有人,而是店鋪的第壹承租人。轉讓方與店鋪所有人之間的關系屬於租賃合同。店鋪的所有人是店鋪的出租人,即使轉讓人轉讓店鋪,雙方的租賃合同仍然有效。轉讓方在租賃合同到期前轉讓商鋪。第三,經營轉讓房屋的性質屬於可以進行商業經營的商鋪,而不是普通房屋。所謂商鋪,是指可以作為商品銷售或者商業服務場所的房屋。第四,轉讓方享有店鋪內經營設施和物品的所有權。店鋪內商業經營所需的設施和物品歸轉讓方所有,出租方作為店鋪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所有權。第五,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是轉讓合同,而不是房屋轉租合同或貨物買賣合同。轉讓方與受讓方就店鋪及店鋪內設施、物品的租賃權轉讓達成協議。受讓方接受轉讓,不僅是為了購買店鋪內的經營設施和物品,更重要的是為了取得附屬設施和物品的店鋪房屋的租賃權。第六,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壹是店鋪可以用於商業經營,受讓方可以取得商業經營資格;二是保證店主同意與受讓方簽訂新的租賃合同。轉讓方與受讓方轉讓的標的之壹是商鋪的租賃資質。商鋪所有權人不同意與受讓方簽訂新的租賃合同,導致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的主要目的無法實現,轉讓合同無法實際履行,轉讓方應向受讓方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客觀性: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必須事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對外出租或出借。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嚴格控制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嚴格審批。《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行政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所有權不變,仍屬於國家;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