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商業承兌匯票到期被拒絕承兌或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持票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出示拒收證明、退票理由或其他合法證明的,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被拒絕承兌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項目;
2.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3.拒絕承兌和付款的時間;
4、拒絕承兌、拒絕付款的簽名。
退款原因應包括以下項目:
1.退回票據的類型;
2.退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3.退款時間;
4.退款人簽名。
其他證書是指:
1,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證明;
2.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和付款人逃跑的證明;
3.公證處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匯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的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發行日期;
(7)出票人簽名蓋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壹的,該匯票無效。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壹款規定期限的最後壹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壹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不需要提示承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