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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關系

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聯系與區別

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法人、合夥企業等主體屬於商法調整的對象。只是體現了商法中不同的特點。具體而言,商事主體可分為商事個人、商事法學家和商事合夥(國家不能直接從事商事活動,其商事活動通過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實現)。

如前所述,商法是民法的壹個部門法,商主體因此是民事主體的壹種特殊形式。因此,它具有民事主體的壹般特征,即主體的“自由與平等”。但它具有不完全等同於民事主體的特點。民法是市民社會的產物,所以“獨立自由”是民法的終極價值。在民法規範下,民事主體之間存在著不同於封建社會人與人之間的“新型關系”。其突出表現是,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主體(獨立人格);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平等的人格)。作為商品經濟的產物,商法的“安全與效率”成為其終極價值。在其規範下的商事主體以追求利潤為最高目標。相應地,為了保證整個市場秩序的建立和良性運行,商法對進入市場的主體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實施嚴格責任原則,規定各方的嚴格義務和責任。而且,與民事主體相比,當代商法的主體概念也明顯體現出從商個人向商人傾斜的趨勢。壹般來說,兩者的區別體現在:

1,民事主體壹般基於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統壹。但是,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構成的必備要素,行為能力則不是必備要素,權利能力可以獨立於行為能力而存在。比如,未成年人不具有行為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就可以成為特定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與之不同的是,商事主體的構成必須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人在商法上應當是無效的。因此,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相互依存的。

2.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在不同時期產生。壹般來說,就自然人而言,權利能力在先,行為能力在後,但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總是走到壹起的。

3.公法中的許多主體,如政府及其部門,作為財產的所有者,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但不能成為商事主體,從事商事經營活動。這是政府部門不能成為商事主體,不能通過商事直接經營企業的原則。

4.特定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的構成是行為人的積極行為和行為人的消極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如財產的繼承關系和贍養撫養關系中主體的形成。商主體的構成壹般必須是行為人積極法律行為的結果。這是因為商事行為是行為人的積極自覺行為,非行為人的自願自覺行為會導致商事行為的無效。

5.商事主體資格壹般需要在國家指定機關進行登記。所以對其主體資格的取得和喪失都有規定。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存在這種情況。它的主體資格和學生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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